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牛力士」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阮氏幸 擺放在桌上之背包1個(內有雨傘1把、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鑰匙3串、存摺1本、印章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阮氏幸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獲上開背包1個、雨傘1把、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鑰匙3串、存摺1本、印章1個(業已發還阮氏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程錫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阮氏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因強盜、竊盜、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1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㈢另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雨傘1把、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
鑰匙3串、存摺1本、印章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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