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02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嗣於113年2月2日0時4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2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郭文泰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被告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郭文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