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7日凌晨3至5時之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大腳仙林公墓地藏王廟之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器具內加熱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未經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審之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待,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戒治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暨移請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至96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之間,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本件所起訴被告於96年1月27日凌晨3至5時之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5月4日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於96年1月27日凌晨3至5時之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本件即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