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潘新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謝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下列金額,即97年11月7日新台幣(下同)50萬元、97年12月22日100萬元、98年1月13日50萬元、98年4月80萬元、98年5月10萬元98年6月3萬元,共計293萬元,惟被告僅於99年1月22日、99年3月11日分別清償原告150萬元、40萬元,迄今尚餘
10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293萬元不爭執,被告亦於99年1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各清償原告150萬元及40萬元,惟原告於99年1月22日之簽收單據中(參被證一),被告已與原告協商債務餘額,原告並允諾被告欠款餘額以
100萬元計,嗣被告於99年3月11日再清償原告40萬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6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萬元,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下列金額,總計共借款
293萬元。⑴97年11月7日借款50萬元。
⑵97年12月22日借款100萬元。
⑶98年1月13日借款50萬元。
⑷98年4月借款80萬元。
⑸98年5月借款10萬元。
⑹98年6月借款3萬元。
⒉被告於99年1月22日、同年3月11日分別清償原告150萬元、40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無債務協商?原告是否免除被告部分債務?⒉承上,如是,則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四、兩造有無債務協商?原告是否免除被告部分債務?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2日清償150萬元後,尚欠14
3萬元未還,經兩造協商後,被告表明願於1星期後即99年1月29日清償100萬元,如屆期有清償,所剩之43萬元原告不再予以追討,但被告係於99年3月11日始清償40萬元,被告並無履行協商條件,被告43萬元之債務自無法免除,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43萬元,扣除被告於99年3月11日再清償之40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103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9年1月22日清償原告150萬元後,尚欠
143萬元未還,經協商後兩造同意債權債務關係僅剩100萬元,嗣被告於99年3月11日再清償40萬元後,兩造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僅剩下6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其利息,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二)查,依被證一原告所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茲收到謝宗憲壹佰伍拾萬元整,總數尚欠壹百萬元正。」,而原告對於該收據為伊所親簽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收據,已明確記載已收到被告清償之150萬元,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總數僅餘100萬元,並未記載「被告須於1星期後即99年1月29日清償100萬元,被告剩餘之債務始予免除」,則原告主張另與被告協議以「被告須於1星期後即99年1月29日清償100萬元,被告剩餘之債務始予免除」一節,自難採信。
(三)又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素娥 於本院證述:被告曾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93萬元,被告曾有一次至原告家中還款15
0萬元,是用現金,當時伊與原告都在場,錢是交給原告,也是原告點收的,被告是用公文袋將現金包起來,而還款時,被告與原告就金額曾有會算,原告向被告說1星期內若再還100萬元,其餘的借款就不用再還,當時被告有允諾該條件,原告才開立收據給被告,就是被證一所示的收據,因為兩造是好朋友,所以上開條件沒有寫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然證人陳素娥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證述:99年1月22日原告有交給我一筆現金50萬元,原告告訴伊這筆錢是被告還的,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來還錢等語(該卷第37頁),則證人陳素娥於本院之證述:有看到被告至原告家中還款,且伊與原告均在場等情,與另案中證述未親眼看見被告還款一節矛盾,而證人陳素娥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同財共居,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其證言,不足採信。
(四)綜上,兩造確於99年1月22日於被告清償150萬元時,已協商被告借款總數尚積欠100萬元,而免除被告其餘之債務,則至99年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債務,堪予認定。
五、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一)兩造確於99年1月22日於被告清償150萬元時,已協商被告借款總數尚積欠100萬元,而免除被告其餘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於99年3月11日又還款40萬元,有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60萬元,而非103萬元,自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60萬元,而非10
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