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1年1月底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1年2月1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11行「嗣於同日
7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1月底某日等語。經查,被告於
101年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960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洪瑞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2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2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1年聲搜字000178號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且經警帶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偵訊中坦認不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並未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