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蔡莉鈞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葉元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蔡莉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莉鈞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1077號裁定自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0年1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之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6,372元,分配比例約35.884%,本院於100年4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消債更字第1077號、100年消債清第7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53,000元,加計年終獎
金1.5個月、考績獎金1個月,平均每月薪資64,042元,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101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可按(消債聲卷第67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聲請人之負債現況,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為當。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1,890元(11,890÷2×2=11,890)。聲請人父親 蔡迺翼 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及投資
4筆(財產總額317,149元),100年所得為58元;聲請人母親 陳彩雲 名下無任何財產,100年度亦無申報所得資料,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消債聲卷第76至77頁、79頁)。是聲請人之父母蔡迺翼、陳彩雲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認定。蔡迺翼、陳彩雲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有家族統表可按(消債更卷第81頁),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聲請人負擔父母蔡迺翼、陳彩雲扶養費用,應以5,945元(11,890×2÷4=5,945)為限。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34,317元(64,042-11,890-11,890-5,945=34,317),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98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均為職業軍人,96、97年間每月薪資分別約45,000元、48,000元,98年1月至4月間每月薪資為52,550元(扣除公健保費、退撫費5,258元),均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共2.5個月,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及聲請人98年薪資單可按(消債聲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20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384,992元【96年5月起至12月止共435,000元(〈45,000×14.5÷12〉×8=435,000);97年1月起至12月止為696,000元(48,000×14.5=696,000);98年1月起至4月止為253,992元(〈52,550×4〉+〈52,550×2.5÷12×
4)=253,992),435,000+696,000+253,992=1,384,992】。聲請人父親蔡迺翼於96年至98年所得分別為56,172元、5,810元、38,193元;母親陳彩雲並無申報所得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消債更卷第108至112頁、消債聲卷第74、78頁),是蔡迺翼、陳彩雲於96至98年間應有受4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6、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含子女、父母)應為656,988元【96年5月起至12月止為214,160元(10,708+〈10,708×2÷2〉+〈10,708×2÷4〉=26,770,26,770×8=214,160)、97年1月起至12月止為329,736元(10,991+〈10,991×2÷2〉+〈10,991×2÷4〉=27,478,27,478×12=329,736)、98年1月起至4月止為113,092元(11,309+〈11,309×2÷2〉+〈11,309×2÷4〉=28,273,28,273×4=113,092),214,160+329,736+113,092=656,988】。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728,004元(1,384,992-656,988=728,004),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386,
372元。又全體債權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可憑(消債聲卷第16、18、20、39至41、45、5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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