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4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
4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攔檢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重計1.6公克),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月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0.
85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6份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楊鳳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2
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309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巷8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重計1.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㈠被告楊鳳城於警詢、│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有及│││偵訊時之供述。│施用安非他命。│││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0000000)。││││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㈣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重計1.6公克││││)。││├──┼──────────┼───────────┤│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重計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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