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再抗告人 鮑泰鈞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院隆94執子字第31963號執行命令,可知臺北地院執行處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分配之債權人高達45人。相對人以對再抗告人所有之債權新臺幣1,306萬0,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併案執行,所獲得分配之移轉比例僅0.23%,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似非全然無據。臺北地院僅就調得之再抗告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形式斟酌,未就上開表單所示財產之實質價值,為必要之調查。且僅憑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記載再抗告人擔任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遽謂再抗告人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顯有不足。另有關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名冊,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人數、債權性質及所負債務總額、再抗告人之資產、信用技能、得否融資或籌措款項清償債務等資料,臺北地院均未詳查,即遽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上開裁定,發回該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再為抗告(另一當事人 周音喜 未再為抗告)。惟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有令臺北地院再為調查,以認定再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支付命令影本,主張:再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係就主債務人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所生之債務,在主債務人未被宣告破產前,再抗告人應非屬不能清償之狀態,原裁定未慮及此,其適用破產法第5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新攻防方法,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