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洪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2月12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工作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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