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聲請人 阮氏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莊明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所明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明華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明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明華之遺產管理人,未據釋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釋明與被繼承人間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