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處刑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萬9,999元」。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云云。惟按:
㈠、應徵求職者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及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一般社會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經由網路聊天向其徵才,僅知對方自稱「 李明潮 」,對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且就所應徵公司之實際全名、所在地、經營項目及上班地點、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等情節,亦均不清楚,是以被告聲稱應徵工作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另衡諸事理,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所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潮」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其以宅急便之寄送方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予該名自稱「李明潮」之成年男子(收件人為「李明潮」指定之「 黃勝奇 」),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㈡、又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簿、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簿、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號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號碼等物件可能會供不法分子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遭詐騙人士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寄出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滿24歲,且有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曾任補習班教師,並非毫無年幼無知或智慮淺薄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有預見,而不容推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與該自稱「李明潮」之不詳成年男子係於100年12月30日網路聊天認識,未曾見面,不知其真實年籍、地址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對象,非其熟識者,兩人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可言,則被告於認識該不詳男子短短
3日內,即率爾交付屬其個人重要物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依其學識經驗,難認無預見將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
㈢、再依被告提出其與該不詳男子之網路即時通訊對話紀錄,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洽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亦提及「提供銀行帳戶給你們公司用就有薪水」、「交給你我這樣就可以領12000的意思嗎?」、「我知道你們是地下投注站」、「那裡面進進出出的金額您怎不怕我們盜用阿」、「這我比較好奇不然提供兩個帳戶一個月可以領兩萬四還不錯啊」、「說真的你們招收這個不好收」、「現在詐騙太多了」、「但想一想這也不能騙什麼」、「我們隨時能掛失」等詞(見偵查卷第20至28頁),亦足徵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係經營地下賭站之違法事業,全然明瞭,而該公司內不詳男子刻意向被告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必作非法之途,自為被告所能預見,其卻仍甘冒風險,為求獲利,率將其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該不詳男子使用,該帳戶嗣果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侯曉敉 、朱友宇、 楊惠家陳喬茵林姿慧 等5人之財物,而侵害5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徒勞獲利,任意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斟酌被告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前已坦認所犯,惟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有悔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擔任補習班教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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