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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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傳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傳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傳銘於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8時33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19線9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規定標準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勞務扣抵罰鍰後,仍須繳納34,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2年,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並已接受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4小時,請求依修正前之行政罰法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後第2項至第4項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是本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說明如下:
㈠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從新從優原則」。參之行政罰法具處罰性質,即對人民權益有所限制或不利益至屬灼然。復以本次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該條項所謂「未經裁處」即係指該案件仍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自明。又溯及既往原則係因有利人民者始例外允許之,此觀行政罰法總說明第19項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據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司法實務認為行政
罰法第26條係以刑事為優先原則,自立法理由明揭『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益足證之。又本條所謂之刑事法律,即不以「刑法」為限,自應包含「刑事訴訟法」等刑事法規。揆諸釋字第604號解釋,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至屬明灼。是緩起訴處分規定乃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又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故緩起訴處分異其處分內容分別處理,如為繳納公益捐款,則依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裁處機關即應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公益捐款,而就不足部分課處罰鍰;如為義務勞務,此雖非繳納金錢,但與罰鍰處分同屬不利行為人之處罰,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則裁處機關即不得再課處罰緩。
㈢依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緩起訴處分如同
時命繳納公益捐款及義務勞務,則裁處機關扣除已繳納之公益捐款,並將義務勞務以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扣除後,再將不足原定罰鍰部分課處之。
㈣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4小時,異議人於100年8月31日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11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屬無誤。
㈤是比較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至4項之規定,本件依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機關即不得再課處異議人罰緩;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裁處機關扣除公益捐款及義務勞務折合款項後,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處罰鍰,是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之。
㈥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僅有一個交通
違規行為,是此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無從分離(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故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行政罰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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