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淑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100年2月18日晚間6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口前,經員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1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公庫支付1萬元,為此聲明異議,懇請就前揭裁決書罰鍰部分予以免除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100年2月18日晚間6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口處,與同向由 張佳玲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偵字第1771號全卷(含緩起訴執行卷、偵查卷、警卷)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7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駁回在案,於101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異議人並已於100年6月15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1)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2)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3)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4)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5)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免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至若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且附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單位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無異課予行為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然因業有罰鍰扣抵,或緩起訴處分、緩刑經撤銷後,行政罰鍰無息退還等規定可資遵循,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原處分機關固得就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然異議人經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中命向公庫支付1萬元,異議人業已如數繳納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金額應於裁處之罰緩內扣抵之。而本件裁處之罰鍰為3萬元,經扣抵1萬元後,尚應裁處2萬元之罰鍰,是原處分遽予裁罰3萬元之罰鍰,疏未予以扣抵,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3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有違誤。
(四)又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依前揭規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遽原處分僅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亦有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期限向公庫支付1萬元,原處分機關疏未於裁處之罰鍰中予以扣抵,即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中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裁處之,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照部分,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亦有疏誤,業如前述。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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