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5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92年毒聲字第1741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92年毒聲字第3676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6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6月5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院以92年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5年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96年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95年桃簡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96年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96年審訴字第352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審訴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詎游正義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榮民醫院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嘉義市○○鄉○○路○○○號星際網咖執行臨檢時,發現在場之游正義為毒品調查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正義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義於警詢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11─4035─001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游正義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游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游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92年度訴字第967號、(2)92年度易字第3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8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3)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1年2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8日,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被告游正義施用毒品之行為時為100年11月21日,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得論以累犯。另被告游正義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4)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96年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95年度桃簡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96年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96年聲減字第48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7)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96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4)~(8)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10)(11)96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2)9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3)96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9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5月,上(9)~(14)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1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與前揭1年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6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5)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6)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及前揭殘刑8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5號及97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游正義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屬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原從事噴漆工作,每月收入十幾萬元,現在家幫忙,目前已離婚,育有小孩二人,長女歸被告扶養,今年17歲,次女16歲,則歸前妻扶養,被告父母均健在,分別為75歲及70歲,父母年老無法自己養活自己,現與被告同住,被告為長子,下有兩位弟弟等情。其自己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