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0、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晚上8
、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葡萄糖液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315之3號前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開2次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事實欄一、㈠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名冊各1紙在卷為憑;事實欄一、㈡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101年1月
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葡萄糖液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亦有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之情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父母已歿,離婚,有4名子女,小孩子有時與伊住、有時與渠等之母親住,大兒子較無自己生活能力,但伊有請妹妹幫伊照顧大兒子等語,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有期徒刑9月、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平時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42頁),而被告本案
2次犯行中,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係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是該注射針筒應屬供被告犯此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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