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芬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芬茂於民國101年3月17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路段時,有以時速76公里之低速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時,因該處是一彎道,且前方尚有車輛,為保持安全距離,自無法維持應有之速度行駛。又舉發機關員警指稱異議人有足夠距離變換到中線車道乙節,並未考量該車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駛來,如此要求,實非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4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違規情形如何一節,經本院審視本件違規採證照
片5幀之內容顯示:第1張照片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8公里,測距為138.7公尺,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均無車輛(本院卷第9頁下部);第2張照片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8公里,測距為204.4公尺,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亦無車輛(本院卷第9頁上部);第3幀照片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測距為273.4公尺,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無車輛(本院卷第10頁下部);第4幀照片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測距為337.3公尺,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並無車輛(本院卷第10頁中部);第5幀照片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測距為502.5公尺,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則無車輛(本院卷第10頁上部),此有原處分機關隨函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5幀到院供參(本院卷第9、10頁)。基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異議人確係以時速80公里以下之低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且以採證照片中之138.7公尺至502.5公尺之測距距離內,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均無緊跟隨之其他車輛行駛,而無難以變換車道之情形,又系爭汽車前方之車輛仍有相當距離,亦無不能保持法定高速速度行駛之情形,況異議人對於行駛速度未達法定最低速度一情並不爭執,是以,堪認異議人確有以未滿時速80公里之低速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超車道而行駛長達距離約2、3百公尺而未退回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乙節無訛。異議人雖以系爭路段為彎道,要保持安全距離而以低速行駛云云置辯,然高速公路之行駛速度本有法定最高與最低速限,以保障行車順暢及安全性,且高速公路之路線雖偶有彎道,然其車道速限已考量地形、地勢等因素情形而有不同,又行駛內側車道時本不得以低速行駛,以免妨礙行車安全,肇致交通事故,故異議人此等所辯,實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意旨相悖,無法憑採。
㈢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成「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分別裁罰以3,000元、4,000元及5,000元之不同金額;而其中慢速小型車則係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是此,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以低於時速80公里之慢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屬實如上,原處分
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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