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4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
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
佰伍拾參元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
,909元,及其中52,987元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2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
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
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
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137,753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又被告另於92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27
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欠消費記帳54,009元未依約給付
,其中52,987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