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國95年11月
3日即離職並主張應於同年月5日起領取獎金,但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所登載日期為同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2日就薪資獎金問題達成協議,截至同年月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2,130元,留存55,000元作為同仁業務獎金之賠償後,上訴人已交付現金100,810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署財務已結清。㈢被上訴人所簽署「民生透天店面」之成交紀錄單所載,此成交業績應為350,00
0元,被上訴人應拆獎金為84,000元,而此84,000元業已計算入公司「95.11薪資表」,亦經被上訴人所簽署。誠如上訴狀所提協議書內容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薪獎問題於95年12月22日業已財務結清。故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單就「民生透天房」之獎金向上訴人要求給付。㈣綜合以上事實,被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獎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俱屬事實上之抗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乃屬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