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 張秋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考諸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條既云係為保全證據,其目的自應限於證據之保全,而非得作為本案請求之實現。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須依客觀情形衡量,且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第16屆之理事,於102年8月28日出席相對人之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會提案第2案係關於相對人101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之審議。相對人101年歲入、歲出決算書,所涉各項經費支出,相對人竟未提出完整之支出單據供會員核對,縱有單據為憑,亦多有未符常理之處。另相對人於每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前均未發放決算書,遲至開會當日始匆匆發放決算書,與公會規約第32條之規定有違,且於大會主席致詞後,旋即以鼓掌之方式通過審核,應有經費流向混淆牟私之弊端,若未預為物證之保全,今後如有質疑會員發動訴訟,要求相對人開示帳冊或支出證明,上列相關物證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86號給付之訴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6條之2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第12屆至第16屆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傳票、帳冊及銀行存摺等物證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固提出理監事當選證書、相對人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通知、第1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93年度至101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然未釋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故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第十二屆至第十六屆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傳票、帳冊及銀行存摺等物證,固提出理監事當選證書、相對人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通知、第1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93年度至101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然抗告人僅泛言「惟恐萬一,則無以為證」,未見釋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原裁定以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
370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另主張預為其他會員日後之爭訟保全物證,惟上揭規定係指經法院准許之證據保全程序終結後,復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就保全之證據另為適當之處置,抗告人援引前開法條據以主張,尚有誤會,自有未合。
六、抗告人雖另提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2年9月3日(02)有貨經字第020903號函以佐相對人恐涉及不法之情事;惟其所提之證物,難認會議紀錄部分有遭變造、刪改之虞,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其中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帳冊部分不虞滅失或難以使用,銀行存摺及收支傳票無立時查證之迫切性,是否果該當於保全證據之要件,亦有疑義,且本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可於本案訴訟中為聲請,抗告人亦未釋明何以無法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聲請調查,自難逕認有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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