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鳳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鳳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8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鳳川侵占之本案皮夾1只,係告訴人 余鳳 若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買菜時,不慎掉落在該處,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皮夾應係遺失物。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賴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1,3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單親,家中有念大學之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其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如賠償告訴人,已等同發還與被害人,如仍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賴鳳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鳳川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撿拾 余鳳若 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1萬9,000元、五倍券1,800元等物)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余鳳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鳳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怕麻煩,所以沒將該皮夾送到警方就丟棄,並沒有拿皮夾裡面的錢及五倍券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鳳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若無據為已有之意,又何必隨意攜離棄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