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陳智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為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原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而本件為「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累積過去一段期間內違規行為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由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成,爰本案非本院管轄範圍。另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然此一地址僅是相對人楠梓辦公室之所在,並非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是本件縱認原告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真意,因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屬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亦非本院所管轄範圍,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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