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王彩 被告 蘇森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34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同車道由 陳貞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方同車道伊所搭乘、由 紀呈祥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停止,被告遂駕駛D車自後撞擊A車,A車復自後撞擊B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及頸肩部拉扭傷等傷害。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6,103元、車損維修費278,000元、工作損失336,000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60,23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1,700,33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與陳貞妤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原告對陳貞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