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駕駛執照被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水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1年10月27日函1份在卷可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前方告訴人 劉慶平 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挫傷、腰椎與右髖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於經員警通知應於111年5月31日9時0分許到案說明,且該通知書亦經被告本人於111年5月18日當場收受仍未到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經緝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橋檢和偵調緝字第1332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雷霆中隊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被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認被告態度很差,請求給予教訓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被告張祥祐(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祐明知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惠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德惠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劉慶平騎乘自行車沿德惠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慶平受有頸椎挫傷、腰椎與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慶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祥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慶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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