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家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家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次按「(第24條)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23時20分許,其騎乘牌照號碼TDG-348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在
108年4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抗告人已至該院接受成癮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該署毒偵卷第45至47頁);嗣同署書記官於108年4月12日承命電詢抗告人是否居住於臺中,是否要在臺中做戒癮治療等情,抗告人即表示是,我要在臺中做戒癮治療等語,此亦有該署108年4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同署毒偵卷第48頁)。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即以抗告人為施用毒品之初犯,為期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便利及免當事人舟車勞頓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參同上毒偵卷第49頁),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並考量抗告訴人戒癮之便捷,方為移轉管轄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本案經移轉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14日分案,未經傳喚抗告人,即於108年5月23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2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即於108年6月21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屬三個不同機關,但仍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對抗告人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既承檢察官之命詢問抗告人有無意在臺中為戒癮治療,倘本案移轉後,其他機關認為戒癮治療有所不妥,自應於調查後再予以認定,方屬妥適。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均未傳喚抗告人或為其他之調查等,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或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及原審法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均容有再行調查審酌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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