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依原審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23號調解內容向 呂光正 先生履行賠償完畢,呂先生應撤告其刑責,但不明白為何沒有撤告。
(二)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案件中,其絕非故意犯肇事逃逸,該案之案發過程從行車紀錄器中可驗證是對方跨越雙黃線而造成車禍。
(三)抗告人自認其係被害者,且雙方並無受傷,而先行離開,但經員警來電後,其立即返回並製作筆錄,雙方已達成和解,互不追究,開庭時也向法官表明因不懂法律而造成案件,並承認錯誤,亦取得法官和對方諒解,盼求檢察官、法官高抬貴手,撤銷原裁定,繼續執行緩刑至期滿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該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呂光正履行賠償義務,而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2月17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協商判決)在案(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且執行檢察官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7月18日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審收案日:108年7月22日),依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執行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僅係以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尚不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抗告人所辯已向告訴人呂光正履行賠償完畢(未提出證據),縱屬實在,惟上情係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既非屬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則上開抗告人負擔履行完畢與否,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判決,並於同12月1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該案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不僅依前開法條,告訴人呂光正已不得再行撤回告訴,且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除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程序要件外,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不容對案件內容再事爭執,因此抗告人前所稱呂先生應撤告其刑責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抗告意旨稱其非故意犯肇事逃逸云云,此乃其所犯前開案件【即「後」案(彰化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之實體上爭執,應於前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為爭執調查,抗告人如認前開案件判決尚有違誤之處,理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而非迨該案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時,始執為抗告之事由。既該後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此實體上之爭點,自無從審酌。
(四)抗告意旨再稱其後案已與對方和解、承認錯誤及取得對方諒解等情,要與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
五、綜上,原審准執行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依法有據。本件抗告之提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