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淑慎 非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侯明達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前遭被繼承人侯明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定抵押權,已逾20年,有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必要,惟被繼承人侯明達已於民國9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侯明達於繼承開始時,雖其配偶、子女、孫子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1061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調卷核閱無誤,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於繼承開始時,其尚有兄弟姐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童 侯桂美 、 侯明焜 、 侯明昌 、 侯明文 、 侯明德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侯明達既尚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