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湘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湘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湘菱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所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2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163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9年8月5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0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詐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1630號函認定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維持假釋,亦有同署以113年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1631號函文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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