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郭文祥 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即 黃禮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就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新臺幣240萬元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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