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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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許中裕
陳羿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雨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3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有附表所示欠缺,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說明1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起訴狀應以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表明均有提起訴訟之意;惟本件起訴狀僅有原告許中裕之簽名,於法不符2表明被告即董雨柔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陳報被告董雨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惟本件起訴狀就被告即董雨柔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董○○(父)、○○○(母)」,應有未洽3載明被告 卓婉裕 之送達處所,並陳報被告卓婉裕最新戶籍謄本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且指定送達代收人為當事人或代理人之權利,原告不得任意為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惟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卓婉裕住不明」,並逕為其指定送達代收人 趙玲 ,應有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