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澤楷 」之人使用,並以電

  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李澤楷」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 翁郁婷

   謝依瑾蔡語璇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告訴人翁郁婷、謝依瑾、蔡語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

  圖及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3年7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及嗣「李澤楷」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翁郁婷、謝依瑾、蔡語璇,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我被騙了新

  臺幣(下同)1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我在臉書看到

  抽獎訊息就傳訊息給對方,就是小天使保溫杯坊,一開始對

  方說有中獎,後來說可以折現,要我先捐168元,之後叫我

  加客服,就是消費金融服務中心的LINE,我就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後來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又叫我加入專員李澤楷,所以

  我就加入了李澤楷的LINE,他說我兩個提款卡都有問題,叫

  我轉郵局的14萬元過去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裡面本來有1萬

  多元,後來他叫我寄這兩張提款卡給他,他是在電話裡面講

  的,我就用一個箱子裝兩張提款卡寄過去,後來我裡面的錢

  都被領走,要寄出去之前16時32分許的語音通話他叫我提供

  提款卡密碼,他說卡片要更新需要密碼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翁郁

  婷(見警卷第13至15頁)、謝依瑾(見警卷第59至62頁)、

  蔡語璇(見警卷第79至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轉帳

  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

  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

  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

  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

  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

  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

  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

  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

  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

  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

  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

  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

  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

  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

  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

  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

  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

  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

  ,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

  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

  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

  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

  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

  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告訴人等有遭

  詐騙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本

  案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已難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其次,檢視:⒈被告與LINE暱稱「小天使保溫杯坊」之LINE

  對話內容,「小天使保溫杯坊」表示:恭喜您中獎啦,被抽

  中了第三位幸運兒,可以免費領取專屬禮品;商品是免費送

  給你的,免運費,但是需要先支付168到愛心捐贈哦;可以

  幫您申請折現的;為了雙方權益安全,贊助方的資金都是消

  費金融服務中心下撥,並受銀行局監管;您有添加客服了嗎

  (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等語。⒉被告與LINE暱稱「消

  費金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消費金融服務中心」

  表示:這種問題有多種原因,需要您對接專員,根據您的訂

  單資訊來幫您受理;稍等,正在為您預約專員(見本院卷第

  95頁)等語。⒊被告與LINE暱稱「李澤楷」之LINE對話內容

  ,「李澤楷」表示:入帳失敗了;那您直接存中信;機台選

  擇寄件,賣貨便交貨便;跟您報告一下,有收到您的包裹了

  喔;等下系統會先幫我們做金流,金流完成會重新入帳(見

  本院卷第99至119頁)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㈣再者,比對: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2日

  15時10分許,確有轉匯168元至「小天使保溫杯坊」所要求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45、197頁)。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13時

  42分許,確有現金提領14萬元(分7次、每次2萬元)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3

  年7月13日13時49分許確有現金存入14萬元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99頁)。⒊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3

  日12時37分許,有轉匯10,026元至他人金融帳戶,被告隨即

  以LINE傳送轉匯擷圖予「李澤楷」(見本院卷第101、125

  、197、229、230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3

  年7月13日14時14分、同日14時17分許,有轉匯99,999元、

  44,011元至他人金融帳戶,被告隨即以LINE傳送轉匯擷圖予

  「李澤楷」(見本院卷第109、121、123、199、261頁

  ),也與被告上開辯解大概相同,益徵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㈤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

  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看似平常之保溫杯抽獎活動吸引被告注意,復利用人性服

  從權威心理,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轉介專員予被告,後

  透過專員迂迴話術降低被告警覺性;以及被告自陳之前為工

  廠作業員、結婚後就沒有工作之生活經驗,高職畢業(見偵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2頁)之智識程度;更佐諸告訴人即

  被害人謝依瑾、蔡語璇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亦是雷同(見警卷

  第59、60、79、80頁)等情,被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乙節

  ;稽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說要幫我處理網路轉帳功能

  (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帳戶之提款卡有

  問題要幫我處理,請我把卡片寄過去(見偵卷第14頁),實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抽中獎後,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而「李澤楷」表示其提款卡有問題、要寄過去之意旨相近

  ,要難認定被告有何前後不一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不

  無可能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酌前揭判

  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金額

轉入銀行

帳戶

1

翁郁婷

(提告)

113年7

月15日20

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翁郁婷聯繫,誆稱翁

郁婷所設旋轉拍賣賣

場無法下單,需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被害人翁

郁婷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3年7

月15日22

時1分許

網路銀行

方式轉帳

4萬8,04

8元

本案帳戶

2

謝依瑾

(提告)

113年7

月15日20

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謝依瑾聯繫,佯以抽

獎中獎而須驗證之話

術,致被害人謝依瑾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3年7

月15日20

時37分許

網路銀行

方式轉帳

1萬26元

本案帳戶

113年7

月15日21

時6分許

網路銀行

方式轉帳

1萬26元

3

蔡語璇

(提告)

113年7

月14日13

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蔡語璇聯繫,佯以抽

獎中獎而須驗證之話

術,致被害人蔡語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3年7

月15日20

時27分許

網路銀行

方式轉帳

2萬9,98

6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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