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抗告人 陳毓娟
陳明山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子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9年8月27日12,000,000元110年8月30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