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賢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秉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傅明賢 推乘坐在輪椅上之 傅林貴美 ,行走於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欲步行至中正路302巷時,林秉賢閃避不及而撞擊傅林貴美所乘坐之輪椅,致傅林貴美倒地而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到第二腰椎彎曲伸展性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林秉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林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秉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67至17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傅林貴美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事發當時傅明賢推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過馬路,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及使用行人號誌,而是直接從車道穿越,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另傅林貴美所受脊椎之傷勢應係車禍前舊有的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6、116頁),惟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改稱:其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惟傅林貴美亦與有過失,且其所受脊椎之傷勢應係車禍前舊有的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其不應負過失致重傷害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3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與傅林貴美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51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明。
3、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傅明賢推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穿越馬路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過失云云。查本件事發路口雖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供法院審酌(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39頁),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美於警詢時證稱:傅明賢當時推我要過馬路,在斑馬線上,對方騎很快,我就被撞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美之子傅明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路口時,有先按行人號誌,但是壞掉,所以我就在路口等,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前有先確認來車,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就通過馬路,對方突然駛出,對方機車與我所推行的輪椅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走在斑馬線上,也有跟著行人走,當時早上有很多運動的行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路口處有按行人號誌,但是壞掉了,我按了之後也沒也變成綠燈,我的前面及後面都有行人,我是走在斑馬線的中心通過路口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60頁),證人傅林貴美、傅明賢2人就其等通過事發路口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傅明賢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述亦均相同,是上開證人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4、另參諸卷附車禍發生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顯示傅明賢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穿越馬路之行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緊鄰於行人穿越道旁另劃設有腳踏車通行道,而傅林貴美乘坐之輪椅則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及腳踏車通行道旁的不遠處;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輪椅發生碰撞,我站起來後就看到傅明賢站在腳踏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證人傅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本來有拉住輪椅,但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到輪椅時,輪椅就飛過去、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61頁),堪認傅明賢於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穿越馬路時,應確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2人係因突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的力道下,始會分別彈飛至腳踏車道上,及行人穿越道與腳踏車通行道旁的不遠處至明。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傅林貴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肇事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秉賢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傅明賢與傅林貴美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89至9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5、又觀諸卷附傅林貴美於車禍後至壢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35頁),另於109年4月6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第十二胸椎到第二腰椎彎曲伸展性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見原審簡字卷第69頁),被告雖辯稱:傅林貴美於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就此部分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先後於109年7月2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23號函函覆意旨略以:傅林貴美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該院脊椎科就醫,診斷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至第3腰椎骨折、左下肢無力、巴金森氏症、右腓骨骨折,安排住院並進行脊椎後位減壓及骨釘固定植骨融合手術治療,最後一次回診時無法站立行走、大小便失禁,需專人24小時照料,評估其傷勢嚴重影響肢體活動,且無法自理生活,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87頁),於109年10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53號函函覆意旨略以:傅林貴美因車禍受傷臥床而無法行走站立及順利大小便,車禍發生前病患並無大小便失禁之病史,故車禍及原患有中風及巴金森氏症均為病人大小便失禁之原因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7頁);又經原審函詢台北慈濟醫院,該院亦先後於109年10月6日以 慈新 醫文字第1091491號函、於109年10月26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91593號函函覆意旨略以:傅林貴美於94年間中風後左側無力,可行走,在內診時可短距離行走,在家可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行走,病患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07年8月22日,查無病患有大小便失禁之問題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21、129頁),足見傅林貴美所患「第十二胸椎到第二腰椎彎曲伸展性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勢,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進而導致其無法站立行走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其發生車禍前並無此等症狀),且已達重傷之程度,審酌傅林貴美之年齡已近80歲,所受上開傷勢及後遺症,堪認其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1、檢附傅林貴美相關病歷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傅林貴美經醫院診斷患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骨折、左下肢無力、巴金森氏症、右腓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傅林貴美上開病症是否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治癒之程度?待證事實為證明傅林貴美所受脊椎之傷勢應係車禍前舊有的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應負過失致重傷害責任。2、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待證事實為證明傅林貴美於本件車禍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121、125至127、171頁)。惟查,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傅明賢與傅林貴美均無肇事原因,而傅林貴美因本件車禍而患「第十二胸椎到第二腰椎彎曲伸展性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勢,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進而導致其無法站立行走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其所受上開傷勢及後遺症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送上開機關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就本件車禍發生其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情形、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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