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承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承諹(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愛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以及在左轉車道上應依指示左轉不得直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慶霖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愛六路方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8、10及11肋骨骨折、左膝、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洪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發當時,伊是沿仁一路中間車道直行,告訴人車行方向係在伊右前方,快到仁一路與愛六路口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突然左轉,伊見狀立刻煞車並向左閃避,還是發生碰撞,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向左前方滑行,伊就上開碰撞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8、10及11肋骨骨折、左膝、右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1084號卷第10、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洪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084號卷第19至23、33至34頁),先此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時,伊係沿
仁一路中間車道行駛,正要左轉駛往信一路方向,一左轉被告機車就從伊左後方撞過來,被告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等語(偵字第1084號卷第10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之前輪上蓋右側有裂痕(偵字第1084號卷第73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機車則是靠近左後輪旁之排氣管處有擦撞痕跡(偵字第1084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機車的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偵字第1084號卷第15頁),可見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甚明。足見被告辯稱伊行駛在仁一路中間車道、告訴人是在伊右前方突然左轉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機
車行駛在哪個車道?)可以確定是在最左方的車道,因為我是沿中間車道靠近左邊車道的線在行駛,加上被告是從我的左側撞到我,所以被告一定在我的左方是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伊行駛在仁一路的中間車道,已如前述,以其駛於被告右前方之相對位置、機車車寬,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所示之仁一路車道寬度超過3公尺而言,本不能排除被告亦同時駛於中間車道之可能;況對照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哪裡、不知道被告的位置,當時回頭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不能排除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是其上開所稱被告係駛於左轉車道之證述,自難遽信。況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對於自身車行狀況之描述,即於第一次偵訊時稱:伊當時慢慢切到左邊,但切的過程中左側車子一直來,後來只好想說到橋頭(按指愛六路口)左轉,到路口時,因為最左側車道是左轉道,伊認為可以直接左轉,被告卻直行在左轉車道才撞上伊等語(偵字第1084號卷第99至100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則稱:伊當時切到最左邊車道要左轉,但是車太多無法左轉,故行駛在中線車道的最左側,想說到橋頭(按指愛六路口)再左轉,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並看後方沒有車,一轉過去被告的機車就撞上來等語(偵續字第37號卷第42頁);於原審復證稱:伊是行駛在仁一路的中間車道,當時無法馬上切到左側車道,所以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最左側,想說有機會就切過去,但一直沒有機會切到左轉車道,一直快到愛六路口前,轉頭沒有看到車子才左轉,當時很急,所以是轉的同時打方向燈,沒有提早打方向燈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0頁),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自難逕憑告訴人上開所述,即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已切入左轉專用車道或在中間車道之最左側,進而推論被告係駛於仁一路之左轉車道,並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記載被告騎乘之機車
(即圖中②車)係沿仁一路最左側車道直行,而告訴人之機車(即圖中①車)則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駛於仁一路中間車道靠左處,此觀之卷附上開現場圖所載即明(偵字第1084號卷第25頁)。然證人即繪製上開現場圖之員警 彭建傑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按照告訴人及被告訪談內容繪製現場圖,再陳送小隊長、組長審核,本件係小隊長及組長依據交通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審核後,要求伊將二車行進路線畫在內線車道,二人的筆錄都說是駛於中線車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比較偏,拍得不是很清楚,伊不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現場沒有刮地痕,碰撞位置應該很靠近愛六路口等語(偵續字第37號卷第77至78頁),已可見上開現場圖並非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之車行方向而為繪製。再者,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顯示為基隆市仁一路與愛六路之交岔路口,僅能看到愛六路行向(即吉羊橋上)之三個車道,無法看到仁一路行向之車道及車行狀況;12時50分17秒起,愛六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12時50分20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由仁一路開始左轉愛六路,惟無法看見告訴人原先行駛於仁一路之何車道上;同一秒,被告騎乘機車緊跟著直行經過仁一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無法看到被告原係騎乘於仁一路何車道上),與正在左轉之告訴人在過路口三分之一之位置發生擦撞,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兩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至過完路口之人紅磚道旁停下,畫面時間為12時50分22秒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97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可見告訴人正在路口左轉尚未完全轉入愛六路,而被告則是沿仁一路直駛而來,無法看出兩車在進入該路口前之行駛位置,自無從佐證上開現場圖中所繪被告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而告訴人駛於中線車道靠左處一節之真實性,是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間隔,而就本件碰撞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車子太多了,沒有辦法切過去左轉車道,想說看有機會就切過去,但一直都沒機會,直到快到愛六路口時才有機會左轉;當時快到橋頭了,所以伊直接從中間車道左轉;伊很急,在左轉的時候同時打方向燈,沒有提早打方向燈等語(原審卷第98至99、101頁),可見告訴人確有未提早於進入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以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甚明。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駛於仁一路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甫於12時50分20秒開始左轉欲進入愛六路,同一秒被告機車直行駛來,機車右側即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可見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而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反應不及所致,是被告對於此等突發之告訴人貿然左轉之車前狀況,顯然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自不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有何應注意預防之義務。況被告沿仁一路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路口,對於告訴人此等異常左轉侵入直行車行進路線之狀況,實難在不到1秒鐘之時間內加以注意,或採取保持何種安全間隔,即可避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自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可言。㈥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認:「陳慶霖(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武承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586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偵字第1084號卷第107至111頁);而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之肇事因素進行覆議,亦認:經比對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等資料,參酌告訴人之陳述,綜合研議認為,肇事時二車係呈一角度碰撞,肇事前二車係同向且不同動線之相對行駛動態(告訴人車右前、被告車左後),若二者均不改變行向,則必然不會發生動線衝突,然告訴人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偏行欲向左轉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之並行間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另告訴人車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左轉的同時打方向燈係屬貿然左轉駕駛行為,對左側直行駛至之被告車而言,實難以預期防範;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往左偏行左轉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與左側直行駛至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武承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5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開認定,亦認被告直行至路口,遇告訴人機車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亦無從據此對被告作何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雖請求再將本案送交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及被告之歷次陳述等所有事證而為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自無再由其他單位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之必要,本院因認並無必要再行囑託鑑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以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及行駛在左轉車道上應依指示左轉不得直行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與其受傷之狀況,即推論被告就本案之碰撞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機車是在不到2秒鐘之瞬間撞上告訴人機車,且碰撞地點是在仁一路最左側車道前之愛六路口,足認被告並非駛於中間車道而是違規於左轉車道直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經員警研判被告未依標線行駛在左轉車道,該現場圖製作並無違誤,不得僅以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行駛在最左側車道,即未參酌員警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被告違規事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未讓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該鑑定程序亦有疑義,原審未查明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妥云云。惟: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內容,與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不同,且亦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看出被告係行駛在左轉車道,是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㈡又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直行車行駛在左轉車道之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然該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直行在左轉車道,自無從僅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㈢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位置,依原審勘驗結果,係在告訴人機車正要轉入愛六路時,被告機車直行而來,在該路口約三分之一處二車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加以被告機車之碰撞點在車頭右側,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伊發現告訴人在其左前方突然左轉,旋即向左閃避之情非虛,則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在左轉車道前,並不能排除被告原在中間車道行駛,因向左閃避,始在左轉車道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檢察官徒以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在左轉車道前,即推論被告在事故發生前係直行在左轉車道,自有速斷之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