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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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煒具保人張國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張國忠因被告張正煒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免予羈押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33、34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同上卷第23頁)、109年11月11日存單號碼:刑保I字第1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同上卷第3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上卷第37頁)在卷可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有卷存之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為憑,且其亦業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