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劉金吉 係工地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夢幻誠工地內,因等電梯之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待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疑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