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廷與少年陳○延(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10名,因細故與 陳志翔游枋枻游家誠陳偉銘林楷恩 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0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天照宮」旁廣場,分持鐵棍、木棍毆打游枋枻、游家誠、陳志翔、陳偉銘、林楷恩,致使游枋枻等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害;李柏廷與少年陳○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10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分持鐵棍、木棍砸毀陳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門邊板金等及游家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燈、左邊後視鏡、右側車身等,足以生損害於陳偉銘及游家誠。
二、案經游枋枻、游家誠、陳志翔、陳偉銘、林楷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廷對於前揭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枋枻、游家誠、陳志翔、陳偉銘、林楷恩及證人 黃耀輝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車牌000-000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毀損照片四張,告訴人偵查中提出汽車玻璃修復之德晟汽車玻璃行銷貨單一紙、扣案之斷裂木棍一支、被告李柏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共犯少年陳○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監視錄影畫面五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傷害他人身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砸毀他人物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所犯前開二罪名,與少年陳○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十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時係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一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游枋枻、游家誠、陳志翔、陳偉銘、林楷恩之身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五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處斷。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毀損陳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門邊板金等及游家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燈、左邊後視鏡、右側車身等,足以生損害於陳偉銘及游家誠,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毀損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少氣盛,因細故與人爭執,竟夥眾分持鐵棍、木棍毆打被害人身體成傷,及毀損他人汽車及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斷裂木棍一支及被告與共犯用以犯罪之鐵棍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表:
┌─┬───────┬────────────────┐│編│姓名│所受傷害││號│││├─┼───────┼────────────────┤│01│游枋枻│頭皮撕裂傷。│├─┼───────┼────────────────┤│02│陳志翔│左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03│游家誠│左第二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04│陳偉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05│林楷恩│背挫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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