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熙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春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榮祥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間係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深泉林采芬張瑞彬林繼舜林佰餘林妤柔 、許雪琴、 陳冠樺 、、 孫明鴻 、、 徐永才駱炎德 (以上均經本院另行協商判決在案)、 游隆印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春熙等人則為東興公司員工,其等為使東興公司得以競逐爭取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之重劃主導權,均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除所有持有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外,尚需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依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審查以取得開發權利,其等為達成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之目的,竟與知悉上情之 駱宏炬 、李佳容、 李錦雲張黎玲黃貴巧吳素貞許志宏盧徐秀香徐秀鳳徐永川林美鎮曾聖文徐秀定 (以上均經本院另行協商判決在案)及 廖志偉林春財吳錦霞吳欽城黃德昌陳文雄吳欽煌吳奇生徐瑞興黃辰穎 、黃靖棻、 陳精吉蔡雅景顏美智張錫棟林天生彭圭璋陳治嘉曲樂群 等人(以上19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分別以其等之名義,以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買賣名義,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584.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微乎其微之應有部分(其中林繼舜先於94年1月
4日購得應有部分41000分之40、復於同年月25日登記分得應有部分41000分之48,其餘每人均分得應有部分41000分之1)接續於94年1月14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其等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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