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祥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子祥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自行購買之鐵管、木頭、切割器等物,未經許可而製造可供擊發建築工業用彈之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製造、持有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於94年1月26日又修正公布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漁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為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伊有時會到後山幫阿嬤種菜、種水果,山豬會在附近跑來跑去,製造槍枝之目的係為防備山豬等語,是本件被告製造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自應探討被告所製造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而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經查:
(一)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該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經查,扣案之土造長槍係由具可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並有該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573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土造長槍經本院勘驗後,認該槍枝之擊發方式係將彈珠從槍口放入,將槍機拉開後,放入喜得釘底火,扣板機打擊引爆底火將鋼珠發射出去,且其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參以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扣案之土造長槍之結構與內政部前開函釋內容並無太大不同,足見扣案之土造長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無訛。
(三)又被告係屬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因山地原住民向來均有製造獵槍獵食之傳統,此亦係一般原住民均擁有之技能,被告雖另從事其他工作,非以狩獵為生,然被告之阿嬤在其住處後山從事農作,常有山豬在農田咬食農作物,被告常去山上幫忙種菜、種水果,需使用槍枝驅趕山豬等情,業據證人彭子祥之父親 彭阿泉 及證人 游志祥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35頁)明確,是其辯稱製造、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是為了驅趕咬食農作物之山豬等情,應非虛妄,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則被告為供上開目的使用而製造扣案之土造長槍,自屬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持有上開槍枝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而欲驅趕在農田咬食之山豬為目的,且以傳統方法製造之槍枝,仍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且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及製造、出借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自製獵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未經許可即製造獵槍,依法仍應處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