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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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朝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朝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測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0時54分許測得」之記載;及於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僅能處以有期徒刑,並無選科主刑為拘役或罰金之餘地,故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主刑輕重之比較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魏朝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屬初犯,復考量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及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詳見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被告魏朝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斌自民國102年4月17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其上班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霧峰區四德路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翌日(18日)0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國中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當場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朝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朝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