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林銘祥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5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且

原告請求零件金額部分應予以折舊。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朱鈴玉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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