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原告 蘇黃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峻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11,6
0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清理費10,000元。因訴之聲明㈡前段、
㈢、㈣,原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清理費部分非屬附
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及清理費應
併算其價額。就訴之聲明㈡後段所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06,100元
,加上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及清理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67,702元【計算式:306,100元+40,000元+11,602元+10,000
元=367,7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