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6號
110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林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朝男劉新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命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13條、第17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立即離職不得任職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員;㈢相對人應刊登全國報紙頭條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25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見原審卷第101頁)。原法院核定上開第㈠項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開第㈡項及第㈢項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00元(計算式:10,900+3,000+3,000=16,900)、第二審裁判費2萬5350元(計算式:16,350+4,500+4,500=25,350)。因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02頁之收據),爰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6,900-10,900=6,000)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4350元(計算式:25,350-1,000=24,350)(下合稱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泛以:相對人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明確,原判決及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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