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甲○○
之2相對人乙○○
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97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萬8,00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8萬元。故供擔保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3182號、95年度裁全609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53號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