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呂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申請書第9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