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志軒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淑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7,768元,而聲請人於90年7月至101年6月間係任職於泡泡龍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泡泡龍公司),於95至97年間每月薪資25,000元,惟泡泡龍公司自97年間因營運發生危機,而積欠聲請人薪資2個月,聲請人於97年所得收入縱加計兼職所得43,849元,共計293,849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僅24,487元,且聲請人尚須與配偶 陳信宏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85年10月1日、00年0月00日生),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僅餘2,487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履行26期後,而於97年10月毀諾,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除泡泡公司仍積欠聲請人薪資86,000元外,聲請人僅有車牌號碼000-000、RCG-353、QXJ-388號機車各1輛,然車齡均已逾10年,並無市場價值,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1子,並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宜蘭縣新南國民小學(下稱新南國小)、宜蘭縣五結鄉學進國民小學(下稱學進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然聲請人自102年9月起返回泡泡龍公司任職,擔任兼職幼兒美術老師職務,每月薪資25,000元,而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76,8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76,866元,
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並於每月10日以17,7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繳款26期後,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銀102年5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90年7月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泡泡龍公司
,於95至97年間每月薪資25,000元,惟泡泡龍公司自97年間因營運發生危機,而積欠聲請人薪資2個月,聲請人於97年所得收入縱加計兼職所得43,849元,共計293,849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僅24,487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5,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僅餘2,487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履行26期後,而於97年10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戶籍謄本、泡泡龍公司薪資證明及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銀102年5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聲請人於95年3月填寫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堪認聲請人於97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為24,487元;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須15,000元,惟參酌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清償債務,是其主張逾前揭9,829元之部分,顯非必要,應予扣除;另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部分,顯未逾上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屬適當,是聲請人於95年3月協商方案成立,並自95年8月開始履行後,其於97年7月至97年9月間,每月最低可處分所得24,48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之餘額為7,658元(計算式:24,487-9,829-7,000=7,658),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於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以採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除泡泡公司仍積
欠聲請人薪資86,000元外,聲請人僅有車牌號碼000-000、RCG-353、QXJ-388號機車各1輛,然車齡均已逾10年,並無市場價值,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1子,並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新南國小、學進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然聲請人自102年9月起返回泡泡龍公司任職,擔任兼職幼兒美術老師職務,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泡泡龍公司薪資證明及員工在職證明書、新南國小鐘點費印領清冊、學進國小鐘點費印領清冊、財政部北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92頁),並有新南國小102年8月27日新小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鐘點費印領清冊、學進國小102年9月6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每月所得稅扣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8頁),堪認屬實。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70頁),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聲請人所稱每月必要個人支出10,000元,尚未逾此標準,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信宏就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而依聲請人所列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各為7,337元、8,365元、5,8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觀諸聲請人之配偶陳信宏自99年起受僱於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擔任總幹事職務,其於100、101年所得分別為478,197元、407,120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39,850元、33,927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僱傭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見陳信宏每月所得收入顯高於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收入2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陳信宏前述經濟能力,認聲請人、陳信宏應各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分之2、5分之3,始為適當,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8,640元(計算式:〈7,337+8,365+5,899〉×2/5=8,640,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8,640元,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640元後,僅餘6,360元,惟其債務總額達1,876,866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因係自102年9月起始返回泡泡龍公司任職,故上開每月所得25,000元本院尚未計入年終獎金,惟聲請人於95、96年任職該公司期間均有領得1個月年終獎金,且聲請人於97年至99年間任職該公司期間均有兼職,各收入43,849元、49,115元、118,17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泡泡龍藝術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倘有上開所得收入及收取泡泡龍公司清償積欠之薪資,其自應據實陳報,並計入更生方案以清償債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