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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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白,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懇請 鈞長 准予所請云云。經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乙節。而被告自白犯罪,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自難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述所陳尚不足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此外,被告並未就本案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自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