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振和與同案被告 許竣然 (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詎陳振和竟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與自稱為林O國(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尚未查獲)之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O國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與資金,陳振和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陳振和製作1公斤(假)麻黃原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林O國需支付陳振和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代價,謀議既定後,陳振和即於
104年10月1日,向不知情 黃雯麗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透天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林O國則於104年12月初某日,指派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250萬元予陳振和(已花費150萬元),作為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化學配料等費用,而陳振和為加速製毒期程,於104年12月初某日,以每日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邀同具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許竣然擔任助手,協助購置、載運製毒所需器具、材料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陳振和並於同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某處,指示同案被告許竣然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濾紙、硫酸鋇、醋酸鈉及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品,從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搬至許竣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運至上開租屋處,俟陳振和陸續購置製毒所需相關器具、設備及化學配料並運送至上開租屋處,林O國於同年12月11日15時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將8大袋合計約220公斤(假)麻黃交給陳振和,陳振和乃於同年12月13日將上開(假)麻黃運送至上開租屋處後,自同年12月13日起至18日止,與同案被告許竣然共同在上開租屋處,以「艾蒙德法」(即俗稱:三階段製程「氫氣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結晶完成後,進行秤重分裝夾鏈袋放入旅行袋,待林O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104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前鎮分局等專案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風乾中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170,213公克),以及陳振和與林O國等製毒成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39與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設備、器具、化學藥品及製毒筆記本;復於陳振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查扣該製毒成員所有供製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9之現金(按:查扣71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開林O國所交付250萬元製毒資金支出剩餘部分,其餘615萬元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以及陳振和所有供聯絡製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
1支;另於同案被告許竣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扣其所有供聯絡製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處理(同一案件)。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123頁),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和及同案被告許竣然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調查卷第9-17頁;偵卷第14-17、41-42、52-56、65-66頁;原審法院卷第20-21、24-26、165、175-176頁;本院卷第76、13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與照片(見調查卷第18-42頁、原審法院卷第99-115、137-149)、現場暨蒐證照片27張、高雄市調查處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調查卷第52-56頁)、調查局10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501420號鑑定書暨毒品等照片(見調查卷第80-84頁、原審法院卷第53-61、102-111、143-1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及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及所含製毒相關先驅原料等均詳該附表「驗出成分」欄所載);另附表一編號16至39所示之物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物成分均詳該附表「驗出成分」欄所載);而調查局鑑定人員依上述檢驗結果,並依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搖台具組、塑膠量筒、電子秤、塑膠桶、鋼鍋、玻璃燒瓶、陶磁漏斗、編號塑膠杓、湯匙、塑膠盒、冰箱、溫度計、燒瓶接頭、濾網、脫水機、氫氣瓶、氫氧化鈉、鹽酸、活性破、食鹽、鈀金空盒、醋酸納、硫酸鋇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假)麻黃為原料,進行以「艾蒙德法」(即俗稱「氫氣法」《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及純化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綜合研判本案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事實,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毒品照片及原審105年5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原審法院卷第1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雖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許竣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
:被告許竣然係於104年12月13日始至上開製毒處所,並非起訴書所載104年12月初即受僱於被告陳振和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81-83頁)。然查,同案被告許竣然於原審供稱:
被告陳振和係於104年12月初(約3日)邀其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同年月10日依被告陳振和指示,將製造毒品所需之濾紙、硫酸鋇、醋酸鈉及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品,從被告陳振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搬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運至上開製毒處所,俟被告陳振和陸續購置製毒所需相關器具、設備及化學配料,並運送至前揭查獲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街○○號),其載運上開製毒所需物品時,已經知道該物品是要製毒使用等語;且同案被告許竣然及辯護人嗣後對於「起訴書認定許竣然於104年12月初起就受僱於被告陳振和,並開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表示不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
73-74頁),足見同案被告許竣然確於104年12月初起,即與被告 許振和 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三行關於共同基於「…販賣」等一語係贅載,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振和與同案被告許竣然二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振和上開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屬
實在,且其自白核與客觀證據及扣案物品鑑定之結果均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核被告陳振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進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被告陳振和與自稱為「林O國」之人共同籌劃謀議後,由自稱為「林O國」之人擔任金主並提供製毒原料(假)麻黃,被告陳振和負責租屋、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與設備,並邀同同案被告許竣然作助手,再由擁有製造技術之被告陳振和親自及指揮同案被告許竣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陳振和、同案被告許竣然與自稱為「林O國」之人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等製毒成員,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和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上開處所,依上開分工之方式,反覆、持續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該當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振和雖供稱提供資金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之人為「林O國」,但所稱之「林O國」並未在國內,已於101年4月27日遷出國外(原審法院卷第62頁),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9日雄檢欽黃
104偵29818字第4035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105年4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570958600號函、前鎮分局105年5月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347600號函及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4月29日調南機緝字第1057651594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30-132、
134頁),經本院再度函查,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6日雄檢欽黃104偵29818字第84663號函,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各國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侵蝕成癮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碎,所生危害難以估計,竟貪圖不法利益(按:以被告陳振和拿到220公斤麻黃素計算,其可獲取220萬元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與製毒金主及原料提供者林O國聯絡籌劃製毒,並負責租屋及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設備等物,居於關鍵核心地位,犯罪情節甚重;惟並無證據顯示已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流入市面販售,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振和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調查卷第
9頁),以及尚有父母或年幼小孩待扶養一切具體生活情狀(見偵卷第22-23頁,原審法院卷第181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㈢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是以,行為人製造毒品之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則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一編號16至39所示之物,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成品及半成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39所示之物,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部分另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此部分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或殘留有該毒品之物,因已直接接觸、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定或送驗耗損而滅失不存在之毒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用以供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和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76頁、第176頁背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振和、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許竣然等聯繫本件製毒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6頁、原審法院卷第75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經核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
有何關聯(見原審法院卷第74-76頁、第175頁背面-17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同案被告許竣然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備註│├──┼──────────┼──────┼──────────────────┼────┤│1│疑似固態安非他命│2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0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1)││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17946公克。│表編號55│├──┼──────────┼──────┼──────────────────┼────┤│2│疑似固態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845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2)││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16555公克。│表編號55│├──┼──────────┼──────┼──────────────────┼────┤│3│疑似固態安非他命│2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0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3)││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17946公克。│表編號55│├──┼──────────┼──────┼──────────────────┼────┤│4│疑似固態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815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4)││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16286公克。│表編號55│├──┼──────────┼──────┼──────────────────┼────┤│5│疑似固態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845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5)││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16555公克。│表編號55│├──┼──────────┼──────┼──────────────────┼────┤│6│疑似固態安非他命│2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98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6)││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17767公克。│表編號55│├──┼──────────┼──────┼──────────────────┼────┤│7│疑似固態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985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7)││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17811公克。│表編號55│├──┼──────────┼──────┼──────────────────┼────┤│8│疑似固態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43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5-8)││純度89.73%,純質淨重約6667公克。│表編號55│├──┼──────────┼──────┼──────────────────┼────┤│9│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16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6-1)││純度6.37%,純質淨重約1376公克。│表編號56│││││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淨重││││││約21600公克,純度<1%。││├──┼──────────┼──────┼──────────────────┼────┤│10│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54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6-2)││純度2.76%,純質淨重約425公克。│表編號56│││││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淨重││││││約15400公克,純度<1%。││├──┼──────────┼──────┼──────────────────┼────┤│11│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67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6-3)││純度42.47%,純質淨重約7092公克。│表編號56│├──┼──────────┼──────┼──────────────────┼────┤│12│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92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6-4)││純度43.34%,純質淨重約8321公克。│表編號56│││││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淨重││││││約19200公克,純度<1%。││├──┼──────────┼──────┼──────────────────┼────┤│13│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67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6-5)││純度46.90%,純質淨重約7832公克。│表編號56│├──┼──────────┼──────┼──────────────────┼────┤│14│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2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6-6)││純度43.86%,純質淨重約8860公克、鈀│表編號56│││││、鋇成分。││├──┼──────────┼──────┼──────────────────┼────┤│15│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8700公克,│起訴書附│││(編號56-7)││純度46.92%,純質淨重約8774公克。│表編號56│├──┼──────────┼──────┼──────────────────┼────┤│16│搖台具組│4具│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鈀、│起訴書附│││││鋇成分。│表編號2│├──┼──────────┼──────┼──────────────────┼────┤│17│塑膠量筒(透明)│2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18│電子秤│2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19│大塑膠桶│10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20│鋼鍋│4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21│玻璃燒瓶│2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陶瓷漏斗│2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23│紅色塑膠杓│3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1│├──┼──────────┼──────┼──────────────────┼────┤│24│湯匙│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2│├──┼──────────┼──────┼──────────────────┼────┤│25│小垃圾袋│3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方形透明塑膠盒│7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4│├──┼──────────┼──────┼──────────────────┼────┤│27│噴水塑膠容器│3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冰箱│4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黃色塑膠軟管│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工具袋│1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1│├──┼──────────┼──────┼──────────────────┼────┤│31│溫度計│3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9│├──┼──────────┼──────┼──────────────────┼────┤│32│燒瓶接頭│4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2│├──┼──────────┼──────┼──────────────────┼────┤│33│濾網│1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3│├──┼──────────┼──────┼──────────────────┼────┤│34│大方型塑膠盒│60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黃麻鹼、鈀、│起訴書附│││(含結晶)││鋇成分。│表編號45│├──┼──────────┼──────┼──────────────────┼────┤│35│透明塑膠盒│14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6│├──┼──────────┼──────┼──────────────────┼────┤│36│鋼鍋(含結晶)│7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8│├──┼──────────┼──────┼──────────────────┼────┤│37│小垃圾桶(含結晶)│3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9│├──┼──────────┼──────┼──────────────────┼────┤│38│冷凍冰箱│2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2│├──┼──────────┼──────┼──────────────────┼────┤│39│脫水機│1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3│├──┴──────────┴──────┴──────────────────┴────┤│備註:編號1-15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170,213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備註│├──┼──────────────┼──────────────────┼──────────────────┼────┤│1│氫氣瓶│30瓶│氫氣│起訴書附││││││表編號3│├──┼──────────────┼──────────────────┼──────────────────┼────┤│2│濾指│9盒│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3│醋酸│67瓶│醋酸鈉、硫酸鋇│起訴書附││││││表編號7│├──┼──────────────┼──────────────────┼──────────────────┼────┤│4│氫氧化鈉│16瓶│氫氧化鈉│起訴書附││││││表編號8│├──┼──────────────┼──────────────────┼──────────────────┼────┤│5│鹽酸│5瓶│鹽酸│起訴書附││││││表編號9│├──┼──────────────┼──────────────────┼──────────────────┼────┤│6│鈀金空盒│6個│殘留鈀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7│活性碳│1箱│活性碳│起訴書附││││││表編號13│├──┼──────────────┼──────────────────┼──────────────────┼────┤│8│馬達│4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4│├──┼──────────────┼──────────────────┼──────────────────┼────┤│9│瓦斯桶│1支│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食鹽│3袋│氯化鈉│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瓦斯爐│1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8│├──┼──────────────┼──────────────────┼──────────────────┼────┤│12│電風扇│2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9│├──┼──────────────┼──────────────────┼──────────────────┼────┤│13│電動螺絲起子│1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25│├──┼──────────────┼──────────────────┼──────────────────┼────┤│14│金屬接頭│1盒│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26│├──┼──────────────┼──────────────────┼──────────────────┼────┤│15│電線延長線│1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0│├──┼──────────────┼──────────────────┼──────────────────┼────┤│16│定時器│5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2│├──┼──────────────┼──────────────────┼──────────────────┼────┤│17│酸鹼試紙│6盒│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3│├──┼──────────────┼──────────────────┼──────────────────┼────┤│18│搖台螺絲│1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4│├──┼──────────────┼──────────────────┼──────────────────┼────┤│19│麻布手套│1包│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5│├──┼──────────────┼──────────────────┼──────────────────┼────┤│20│夾鏈袋│1包│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6│├──┼──────────────┼──────────────────┼──────────────────┼────┤│21│抹布│1包│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7│├──┼──────────────┼──────────────────┼──────────────────┼────┤│22│壓力錶│1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38│├──┼──────────────┼──────────────────┼──────────────────┼────┤│23│束帶│1包│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0│├──┼──────────────┼──────────────────┼──────────────────┼────┤│24│砂輪機│1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1│├──┼──────────────┼──────────────────┼──────────────────┼────┤│25│白報紙│1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4│├──┼──────────────┼──────────────────┼──────────────────┼────┤│26│白報紙│1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7│├──┼──────────────┼──────────────────┼──────────────────┼────┤│27│裝毒品用之旅行袋│9個│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51│├──┼──────────────┼──────────────────┼──────────────────┼────┤│28│筆記本│1本│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54│├──┼──────────────┼──────────────────┼──────────────────┼────┤│29│現金(被告陳振和住處扣得)│100萬元(原查扣715萬元,其中615萬│未驗出│起訴書附││││元與本案無關,已發還。本件只沒收製毒││表編號57││││剩餘資金100萬元)│││├──┼──────────────┼──────────────────┼──────────────────┼────┤│30│I-PHONE6手機(被告陳振和所│1支│未驗出│起訴書附│││有)IMEI碼:00000000000000│││表編號58│││門號:0000000000││││├──┼──────────────┼──────────────────┼──────────────────┼────┤│31│NKIA手機(被告許竣然所有)│1支│未驗出│起訴書附│││IMEI碼:000000000000000│││表編號61│││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備註│├──┼──────────────┼──────────┼──────────────────────────────┼────┤│1│房屋租屋契約暨電梯保養契約│2本│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永新一街43號鑰匙(含遙控器)│2組│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50│├──┼──────────────┼──────────┼──────────────────────────────┼────┤│3│NOKIA手機(被告陳振和所有)│1支│未驗出│起訴書附│││IMEI碼:00000000000000│││表編號59│││門號:000000000││││├──┼──────────────┼──────────┼──────────────────────────────┼────┤│4│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廠牌│1部(與製造毒品無關│未驗出│起訴書附│││BENE型號CLS63)(被告陳振和所│,已發還)││表編號60│││有)││││├──┼──────────────┼──────────┼──────────────────────────────┼────┤│5│NOKIA手機(被告許竣然所有)│1支│未驗出│起訴書附│││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表編號62│││:0000000000││││├──┼──────────────┼──────────┼──────────────────────────────┼────┤│6│SAMAUNG平版(被告許竣然所有│1台│未驗出│起訴書附│││)IMEI碼:000000000000000│││表編號63│││門號:0000000000││││├──┼──────────────┼──────────┼──────────────────────────────┼────┤│7│現金(被告許竣然住處所扣得)│20萬9000元│未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64│└──┴──────────────┴──────────┴──────────────────────────────┴────┘┌────────────────────────────────────────────────────────────────┐│附表四:被告陳振和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備註│├──┼──────────┼──────────────┼──────────────────────────────┼────┤│1│毒品咖啡包│1個│愷他命、Ethylone、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6.34公克。│扣押物編││││││號2│├──┼──────────┼──────────────┼──────────────────────────────┼────┤│2│愷他命一小包│1包│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9公克。│扣押物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