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
王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豪、王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某日,前往花蓮縣○○鄉○里○路○○號旁,竊取被害人 陳虹妤 (下稱被害人)所有之16
7-***號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牌確係被害人失竊之物,且於查獲時,係在被告劉俊豪持有使用中,雖被告劉俊豪供稱係由被告王國偉交付,但遭被告王國偉否認,被告劉俊豪既持用系爭車牌,足認係其竊取之財物。又參系爭車牌係懸掛在被告王國偉竊自 蔣美貞 之機車上,在104年5月9日5時20分許,由被告劉俊豪騎乘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之情況,應可認定系爭車牌係被告劉俊豪與王國偉共同竊取之財物,被告劉俊豪、王國偉所為竊盜罪行足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系爭車牌係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行購買機車時所懸掛
之車牌,嗣後因被害人未繳清款項而未辦理過戶,系爭車牌因而遭註銷,而被害人於103年間將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處後,即未使用,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於104年9月9日前往機車停放處查看已不見該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購買機車之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俊豪於104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蔣美貞失竊
之機車一節,固據被告劉俊豪供承不諱,而蔣美貞之機車係被告王國偉於104年2月23日徒手竊取,嗣後並將蔣美貞之機車借予被告劉俊豪之事實,亦據被告王國偉坦認在卷。惟被告2人均否認竊取系爭車牌,被告劉俊豪供稱向被告王國偉借用機車時,機車上即已懸掛系爭車牌,而被告王國偉則供稱僅交付蔣美貞未懸掛任何車牌之機車予被告劉俊豪,且被害人係於103年間最後一次使用原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使用後即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處,直至警方通知找到系爭車牌後,於104年9月9日前往機車停放處查看才發現已不見機車,已如上述。自被害人停放機車時至被告劉俊豪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蔣美貞失竊機車為警查獲時,已相隔甚久,無法排除系爭車牌遭人行竊丟棄之可能性,況持有系爭車牌之原因不限於竊取一途,檢察官徒以被告劉俊豪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及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係被告王國偉所竊之事實,遽認系爭車牌係被告劉俊豪、王國偉共同行竊所得,即屬率斷,不足採信。
㈢原審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劉俊豪、王國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再行重述,依憑己意加以論斷,難認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