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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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無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員警 鄭凱旭 執行職務時,對該員警逕以衝撞之強暴行為,藐視警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確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員警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5470號被告徐偉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當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實施酒駕路檢勤務,並由員警攔檢徐偉倫所駕駛前開車輛,詎徐偉倫先虛偽靠近路檢點佯裝配合路檢,之後竟踩油門欲規避警方臨檢,此時警員鄭凱旭見狀以指揮棒示意徐偉倫停車受檢,而徐偉倫明知鄭凱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撞及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鄭凱旭,之後並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致鄭凱旭因此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偉倫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之行為,惟對於是否有撞及員警之行為則辯稱:沒有印象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凱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且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員警鄭凱旭手持紅色指揮棒,燈光相當刺眼,被告所辯對於是否有撞及員警一節沒有印象,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