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騎MNB─163號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未注意後方來車,竟將機車停於道路中線等待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騎CT3─671號機車同向行駛,亦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乙○○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肩關節攣縮之傷害,而甲○○則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